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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的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
地点:***民事审判庭
人物:
审判长:肖清
审判员:张瑞梅、吴桂英
书记员:王臻、邱少凤
原告:褚文,男, 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城关水南西街3号楼601室。
原告委托人:褚彬,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在福建省泰宁县城关水南西街3号楼601室。
委托代理人:翁建宁,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第一被告: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丽华,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茵,女,浙江飞腾律师事务所
第二被告:县城投公司,住所地状元街建设大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徐万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健,福建振远律师事务所
第三被告:昌盛公司,住所地区富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芬,女,该公司董事长
第四被告:郭振强,男, 1986年10月0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住在杉城镇银树七巷8号。
委托代理人:林荔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
第五被告:周婷,女,1974年8月7号出生,汉族,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业主,现住杉城镇工业路张家坊10号。
第六被告:黄忠法,男, 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在杉城镇南溪村圳上5号。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梗概:原告褚文与被告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公司)、县城投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昌盛公司、郭振强、黄忠法、周婷因触电致人身损害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庭审准备阶段
书记员(王臻):诉讼案即将开庭审理,请旁听席上的人员保持肃静! 书记员(王臻)现在宣读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
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书记员(王臻):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转身):报告审判长,褚文诉泰宁县供电公司、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昌盛公司、郭振强、黄忠法、周婷因触电致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人、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报告完毕。
二、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肖清):谢谢书记员,全体坐下。
审判长(肖清):(敲法槌)现在开庭,由于本案的被告县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婷;被告郭振强申请追加黄忠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经依法追加周婷、黄忠法为本案共同被告。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委托人,请你向法庭报告你与原告的关系以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和是否有代理人,并向法庭说明一下原告不能出庭的原因。
原告委托人(褚彬):我叫褚彬,26岁,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在福建省泰宁县城关水南西街3号楼601室。我是原告褚文的哥哥。原告褚文因参与由被告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杉城镇三里亭安置房项目中进行弃土作业与该路段的高压电发生触电事故,现因伤势严重仍在福州协和医院就诊,无法出庭,故委托本人作为委托人代为参与开庭并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翁建宁作为一般诉讼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我叫翁建宁,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一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第一被告:我叫李丽华,27岁,汉族,是泰宁县供电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在金湖西路,现委托浙江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章茵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一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第一被告代理人:我叫章茵,浙江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二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2:我叫徐万钦,34岁,汉族,泰宁县县城投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在状元街建设大楼六层现委托福建振远了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健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二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第二被告代理人:我叫邓健,福建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三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3:我叫陈淑芬,31岁,汉族,平潭昌盛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在平潭县综合实验区富兴路11号,现委托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荔莉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三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3:我叫林荔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是被告昌盛公司与被告郭振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四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4:我叫郭振强,24岁,1986年10月0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住在杉城镇银树七巷8号,现委托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荔莉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五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5:我叫周婷, 31岁,1974年8月7号出生,汉族,是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业主,现住杉城镇工业路张家坊10号,无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六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6:我叫黄忠法,25岁,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在杉城镇南溪村圳上5号,无委托人。
审判长(肖清):原告方对对方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人(褚彬):无异议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对对方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李丽华:无异议
被告徐万钦:无异议
被告陈淑芬:无异议
被告郭振强:无异议
被告周婷: 无异议
被告黄忠法:无异议
审判长(肖清):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
审判长(肖清):原告方有无证人
原告委托人(褚彬):无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有无证人
被告李丽华:无
被告徐万钦:无
被告陈淑芬:无
被告郭振强:无
被告周婷: 有
被告黄忠法:无
审判长(肖清):请证人离开法庭等候传唤
审判长(肖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褚彬与被告县供电公司、昌盛公司、县城投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肖清担任审判长,本院审判员张瑞梅、审判员吴桂英,本院书记员王臻、邱少凤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审判长(肖清):原告方,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 告(褚彬):不申请。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李丽华:不申请
被告徐万钦:不申请
被告陈淑芬:不申请
被告郭振强:不申请
被告周婷: 不申请
被告黄忠法:不申请
审判长(肖清):之前本院的立案流程机构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须知,须知中已经载明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对此,原告方是否已经明确:
原 告(褚彬):明确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是否已经明确
被告李丽华:明确
被告徐万钦:明确
被告陈淑芬:明确
被告郭振强:明确
被告周婷: 明确
被告黄忠法:明确
三、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员(肖清):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说明理由。下面先由原告陈述事实、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委托人(褚彬):从2010年9月中旬,郭振强雇佣褚文在杉城镇三里亭安置房的建设项目进行弃土作业。2010年9月19日,褚文按照被告郭振强的指示安排,驾驶闽G90716号自卸货车将三里亭工地上的泥土运输至张家坊
205省道旁堆放。褚文在弃土过程中,因货车车斗触碰横跨205省道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褚文因触电烧伤躯干、左下肢15%Ⅲ至Ⅳ度烧伤,并进行了左下肢截肢。经鉴定,我弟弟左下肢截肢属五级伤残,体表瘢痕属十级伤残。褚文因触电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25,6826.8元。现褚文委托我作为代理人参加开庭,请贵院予以认定事实,判令几位被告赔偿褚文医疗等各项费用。完毕。
代理人翁建宁:根据原告委托人的陈述,我认为被告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将该项建设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的行为不合法,因为昌盛公司是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被告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昌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郭振强,原告褚文又受郭振强雇用在该建设项目进行弃土作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郭振强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昌盛公司是发包方,郭振强是接受发包方。因发包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郭振强的资质予以审查,故应当视为发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郭振强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昌盛公司应当与被告郭振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地段的高压电的产权人是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对原告褚文的触电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我代我的当事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4780元、护理费3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4780.4元、交通费3346元、住宿费4440元、营养费138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5394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9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677240.6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9680元、其它费用5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审判长(肖清):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你们的答辩意见。
被告1李丽华:原告要求我公司,即泰宁县供电公司承担原告褚文的损害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因为在原告参与的该项工程,作为施工方的平潭县昌盛公司在进行施工前,没有提出申请,在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进入供电设施保护区;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事发路段安排人员进行值班守护,因此被告泰宁县昌盛公司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过程方,而并没有存在过错。因此我作为泰宁县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完毕。
代理人(章茵):审判长,对于原告的起诉,我还有几点补充意见:原告受被告郭振强雇佣进行弃土作业,他们之间形成了雇佣或劳务的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郭振强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我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我的当事人泰宁县供电公司也不是事故地段的产权人,该地段的产权人是城关华亮大
理石销售店业主周婷所有,故请求贵院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当事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2徐万钦:原告要求我公司,即泰宁县县城投公司承担原告褚文的损害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原告褚文在进行弃土作业时,不服从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的指挥,不观察上空是否有电线,卸货后又没有及时放下翻斗,翻斗过高才接触到高压线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褚文已经从车上下来,此时其还没有受伤;原告在下车后用矿泉水泼,因不科学的操作才导致车辆最终导电;原告在明知车辆已经导电后,又马上上车才导致最后悲剧的发生。原告在此次的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泰宁县县城投公司既不是此次事故主导者,也无过错,因此我作为泰宁县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泰宁县县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完毕。
代理人邓健:对于原告代理律师提到的我的当事人将该项建设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的行为不合法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我的当事人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是土方而不是安置房的建设工程,而昌盛公司具有施工的资质,其具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公路施工资质等证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昌盛公司,不存在过错。此外,卧的当时人对于原告发生的此次事故并无过错和赔偿责任。原告是受被告郭振强雇佣的,而郭振强并非泰宁县县城投公司的职员,故原告与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的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既无过错又无责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我当事人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我当事人之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0元。完毕。
被告陈淑芬:平潭县昌盛公司作为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在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且平潭县昌盛公司与被告郭振强为委托关系,郭振强是平潭县昌盛公司的委托人而不是平潭县昌盛公司在泰宁县县城投公司的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中的承包人。平潭县昌盛公司作为合法的施工单位,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郭振强:我是昌盛公司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与昌盛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我不能够作为独立的的主体参与本案的诉讼,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请法院予以认定,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