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国家对其产生追究所发生的案件,这类剧本的学作案例很多,大家可以多加了解。
刑事案件模拟法庭剧本一,开场
(书记员入场)
书记员: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 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二、 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判区
三、 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 不得发言、提问。
五、 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公诉人,辩护人站在座位前,不得坐下)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
(全体起立,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下)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
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示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提被告人李宁到庭。
(法警带被告入庭)
审判长:核对被告人身份、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和住址;
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李宁:我叫李宁,汉,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专文化,系南京“耀身公关礼仪服务中心”、南京“正麟”演艺吧业主,住南京市桃叶渡37号301室. 审判长:被告人请坐。江苏省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开庭,依法对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宁涉嫌组织同性恋卖淫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并于庭前依法进行了公告。
本合议庭由审判员赵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共同组成。书记员杨东廷担任法庭记录。经本院依法通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委托,律师事务所张帆、马丽雅两名律师出庭为被告人李宁进行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权利:
1、被告人除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外,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2、被告人又提出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和勘验的权利
3、在法庭质证阶段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4、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和案件的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弧形辩论,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有做最后陈述的权利
5、如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可以申请上例人员回避上述各项权利,被告人你听清楚了吗?
李宁: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李宁,你是否申请回避?
李宁: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
审判员:(敲锤)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当事人的讯问和发问,
当遵循以下原则:
1、讯问和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
2、禁止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者诱导性倾向的问题
3、不得威胁当事人
4、不得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审判员:现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李宁,男33岁,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市秦淮区人,身份证号:522321197101794911.
原系红都酒吧老板,住职工宿舍。被告人李宁因涉嫌组织同性恋卖淫罪,于2003年8月18
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由南京市公安厅执行拘留、逮捕。现关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和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宁组织同性恋卖淫罪,于2003年9
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
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明表明:2003年元旦以来,李宁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经预谋后,采取张贴
广告、登报招聘“公关”的手段,招募、组织多名男青年在其原经营的“金麒麟”、“廊桥”
及“正麒”酒吧内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嫖c活动,从中牟利。同时,检方还查明,今
年刚满20岁的江苏泗阳男孩张军(化名),身高1.78米,长得白白净净,白天在南京龙蟠
中路的一家美容店做美容师。涉世不深的他为了多赚点钱,2003年7月见到招聘广告后,
经过应聘进入“金麒麟”酒吧做公关先生。
起诉李宁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张军、沈某,魏某,Darling,赵某的证言
3、物证:大量的召公关先生的传单
4、照片:从红都酒吧里传出客人自拍卖淫时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组织多人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及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c的
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
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
公诉人签字:蒋文敏 贾明星
审判员:被告人李宁,请你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做简要的陈述。
李宁:嗯??我想说我没有犯公诉方指控的罪,我的酒吧服务是面向广大消费者的,当然也不排除同性恋,而且,由于人们对他们的不理解,缺少关心,还用有色眼镜看他们,我从内心为他们着想,所以就为他们提供了一个休闲娱乐的场所,至于他们之间有没有发生性服务,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有吧,但也是他们之间自愿发生的,因为那涉及顾客的隐私,我就没有过问,我可是从来没有组织他们去为顾客提供性服务!
审判员:辩护人请就起诉书进行答辩。
辩护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蓝天律师事务所张帆、马丽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接受了本案当事人李宁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我研究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资料,会见了我的当事人,走访了有关证人,获得了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我方认为,在本案中,我方当事人李宁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酒吧的活动,而并非公诉人所说的组织卖淫,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组织卖淫罪,《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并未承认自己有组织男青年在其原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红都”酒吧内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嫖c活动并从中牟利这一犯罪事实。因为我方当事人要求酒吧的公关先生主要服务内容为“坐台”,即为顾客提供陪酒、聊天等正常的服务,并无性交易。所以我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满足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我方当事人提供了其经营的红都酒吧的账本,经核实并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相关卖淫活动的收益,至于公关先生收取的客人小费是他们自己的收益,与我方当事人无关。故不存在“组织”这一说法。
再次,证人张某在其证言中否认了曾与顾客发生性行为,“卖淫”一词无从谈起,并且他明确说了有关卖淫的服务内容不是李宁的规定,是顾客自己提出来的。而且他为顾客提供的程度轻微的服务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并非我方当事人强迫或指使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方当事人雇佣男性公关为客人服务属于正常经营酒吧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法庭给予充分考虑,还我方当事人的清白与公道。
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帆、马丽雅
审判员:公诉人可以对被告进行发问
公诉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你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经营“金麒麟”酒吧的?
李宁:我是从2003年1月开始的。
公诉人:你招募的公关先生具体的业务是什么?
李宁:就是和一般酒吧服务员一样出台,坐台呀
公诉人:你能解释一下你们公关先生出台,坐台是什么意思?
李宁:就是陪酒聊天呀,至于其他的,他们私下的特殊行为,那是他们的个人隐私,我也不
会过问。
公诉人:你们酒吧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你承认吗?
辩护人:抗议,审判长,公诉方对我方当事人进行诱导性询问。
审判长:抗议有效,请公诉人注意询问方式。
公诉人:被告人,你酒吧的公关先生与来酒吧的同性恋顾客发生性行为,你是否从中受益?
李宁:当然没有,我们酒吧公关先生为同性恋顾客提供服务,他们高兴付以小费,这是他们
自己的收益。
公诉人: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审判员:辩护人是否有要问被告的问题?
辩护人:审判长,有。李宁,如果你酒吧的公关先生与来酒吧的顾客发生性行为,是你要求的工作内容吗?
李宁:当然不是了。我要求的工作内容就只是陪客人喝酒、聊天等等一些完全合法化的行为,性行为,那是想都不敢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