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普及后,媒体上频频出现劳资关系、劳资双方、劳资纠纷等等词语。我曾经在“新闻晨报互动”中提出质疑,也在网上发表过文章。但是人微言轻,媒体上还是“外甥打灯笼——照舅(旧)”。
新《劳动合同法》中对合同双方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个词语;在第二节《劳动派遣》中又出现“用工单位”一词。我们找不到任何与“劳资”有关的词语。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7年)中【劳资】指私营企业中的工人和资产所有者。所以,“劳资”两字合用是有特定意义的。
新《劳动合同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也依照本法执。现今我国的企业有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包括港澳、台资企业)。还有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甚至家庭佣工等等。所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笼统用劳资关系、劳资双方、劳资纠纷等等来概括。
有人问:“‘劳资关系’中‘劳’是劳动者,文中已明确;‘资’是谁呢?媒体似乎指企业的业主,以前叫资本家或资产阶级,所以称‘劳资关系’。现在不是说私人企业业主也是劳动者,也可入共产党吗?再称‘劳资关系’合适吗?”有人辩解:“‘劳资’是个一直存在的说法,可能如今的解释不同于过去,‘资’是指出资方,而不是资本家的意思吧。”
劳动者不都是工人,还有职员。劳动有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分。任何脑力劳动都消耗体力;任何体力劳动都消耗脑力。每种具体的劳动都有不同比例的脑力消耗和体力消耗。以脑力消耗为主的定义为“脑力劳动”;以体力消耗为主的定义为“体力劳动”。被雇用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既有体力劳动者,也有脑力劳动者。而代表用人单位的管理者也是脑力劳动者。管理是有层次的。用人单位的管理者也可能受业主或上层管理者雇用。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或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不都是私营企业。资产所有者的情况很复杂。国有企业改造后,如果国资仍然占第一位,董事长只是国资的代理人,而不是国资的占有者。他(她)并不代表自己的私利。这与资本主义企业完全不同。国有企业未经改造就更不用说了。
由于股份制企业中的大小股东的利益并不一定一致,所以笼统用“资方”也不妥当。股份制企业中,控股股东大多是机构,应该根据该机构的所有制来分析。如果控股股东是私人,则又是一回事。
私营企业是劳资关系无疑。中外合资企业情况复杂。我曾经在某个中外合资企业工作过。它的第一大股东是出版局(占51%股份),第二大股东是美国某印刷公司(占49%股份)。但是总经理是美国人,副总经理是出版局代表(基本上不管事)。实际上,工厂基本上是按外国人的管理方法办事。据说:出版局没有出一分钱,而是用“出版权”入股。我在的时候工厂一直亏损,无所谓按股分红了。如果中外合资企业是外资占第一,就更不用说了。
外资企业完全是资本主义制度。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甚至家庭佣工,都是劳资关系无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绝不应该是劳资关系。
所以,目前应该存在两种关系模式:劳资关系和雇佣关系。其实,劳资关系也是一种雇佣关系。两种关系模式的区别是雇者是私人还是非私人。在非劳资关系的单位中,董事长、总经理也是被雇者,更不用说下属各级管理人员了。
如果把所有雇佣关系都说成是劳资关系,就是混淆资本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区别。
《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说中国有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种。现在情况如何,还有没有敌我矛盾呢?我看还是有的。国内外企图颠覆我们国家的敌人还是客观存在。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不当也会转化为敌我矛盾。问题是:劳资关系是何种矛盾?劳资纠纷是不是阶级斗争?这是有争议的问题,也是许多人回避的问题。
在非劳资关系的单位中,如果有人利用职权搞贪污腐败,这时候他已经不是国资、机构、团体的代理人,而是代表他的私利,性质就变了。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关系和纠纷不能笼统用劳资双方、劳资关系、劳资纠纷来表达。“劳资”的含义狭隘,又易引起误解,应尽量少用。如员工和企业业主之间的关系和纠纷加用“劳资”两字,就等于说:这是私营企业。我认为:如笼统讨论合同双方的关系和纠纷,应该用雇佣双方、雇佣关系、雇佣纠纷等较妥当。只有在特定的单位才用劳资双方、劳资关系、劳资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