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许多三资企业在经过招聘面试后,对于合格的录用者都会发放OFFER LETTER。从法律角度来看,员工一旦表示接受这样的信函,那么,其与企业的聘用关系就以法成立,作为聘用一方的企业是不能单方面撤消录用的。想请教,OFFER LETTER在劳动关系中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它对于企业的约束力到底有多大?
企业向员工发放OFFER LETTER,其实是一种要约的法律行为,对企业和员工双方进行约束。然而,OFFER LETTER本身不是劳动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雇佣双方会另行签定劳动合同,如果两者在条款上产生矛盾,那么劳动合同将取代OFFER LETTER来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
既然OFFER LETTER在员工承诺后,是一份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那么企业单方面撤消录用,解除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率呢,企业由此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这里的关键在于企业解除的究竟是一份合同还是一段劳动关系。
由于OFFER LETTER的本质仅是双方达成聘用意向,在很多情况下,聘用双方会在条款中具体明确员工的录用或入职日期,因此OFFER LETTER虽然成立了,但是在约定的录用日期之前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还没有形成。那么在此情况下,OFFER LETTER的效力受到《合同法》的调整,企业单方撤消合同在法律上被称为预期违约,合同可以解除,但是如果员工证明其因为企业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那么企业应该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企业的违约行为将不仅仅设涉及合同本身,而且还涉及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如果企业在发送OFFER LETTER后,员工即行履行劳动义务,或者员工能够举证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经运行,那么双方实际上就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企业的撤消录用就直接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其行为应该直接受到《劳动法》的调整。依据《劳动法》个相关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标准,其随意的解除行为会因为员工的诉请而被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撤消。当然,如果员工同意企业的单方解聘行为,那么企业必须按照法定的标准向员工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签发OFFER LETTER后又撤消录用的行为后果不能一概而论,双方的其他各项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都会对此产生影响。值得一提的是,被纳入劳动关系的员工一方将会受到比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更为有力的保护。
来源:外服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