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1995年元月5日,申诉人汪某提出辞职,酒楼总经理梁某批准时,又决定押金不退,偿培训费用损失2000元,并扣发汪某最后一个月薪金1500元。汪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4员会申诉,认为私扣押金于法无据,要求退回押金,补发工资。
调查过程
经查明:被诉人某市春风大酒楼系某市商业局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94年3月4日,人与申诉人汪某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规定;汪某应予先支付3000元押金,合同期满或因用位提前解除合同时退回本人,其它情形不退。1995年元月5日,申诉人汪某向梁某提交书面报告.梁某当场在辞职报告上批示:同意辞职,但应赔偿酒店培训费用经济损失2000元,汪先支付的押金不退。汪某立即提出,酒店私自收取押金不符合国家规定.应当退还;本人辞然总经理同意,自己又未参加酒楼出资的任何培训,不存在酒楼损失了培训费用。梁某当即表要么照办,要么你去上告。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押金、实物、证金、风险金是不合法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用)经济损失有无条件限制?劳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定的请示”的复函》明文规定:"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人厂押金”或者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同样,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人厂押金”或“风险金”。对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给职工本人。所以,本案中被诉人与申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以收取申诉人3000元作为条件,明显是违法的。同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必须要有经济损失的实际存在为前提或合同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否则,也于法无据,不足认定;本案中的被诉人没有申诉人造成其培训费用损失的证据,又未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具体违约金支付条件和方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就失去了前提条件。
调查结果
1.被诉人与汪某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押金3000元的作法违法,应当退回;
2.申诉人辞职已经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并未给被诉人造成培训费用损失,更无被诉人出资培训申诉人事实,所扣工资1500元应予补发。
经验教训
不论“三资”、私营、乡镇企业还是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人单位以收取押金或保证金等作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或内容的,均属违法,应当禁止。另外,企业要求职工赔偿培训费,必须是企业实际为培训职工支付了费用,且在劳动合同中有违约赔偿约定,方可支持。
来源:中国人力资源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