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一条 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分娩登记本》、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分娩登记本》作为核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应当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
第十四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 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 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初审合格后打佣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
(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