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在实践中,有些案件本身事实很清楚,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承办人为规避责任,也将案件送至审委会讨论。故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界定是必须。在界定范围时,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一方面要强化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另一方面也要强化承办人的责任。根据这一原则,笔者建议采取列举法和排除法相结合来确定该范围。建议如下: 以下案件必须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罪名定性难以确定的;民事案件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行政案件方面,规章之间相互冲突,原告人数众多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执行案件方面,需要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回转的;立案方面,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难以确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的。 以下案件不得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量刑副度的确定(是否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除外);民事案件方面,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案件方面,关于责任的认定;执行案件方面,关于强制措施采取的确定。 承办人提请讨论。凡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送交审委会讨论的事项和合议庭、独任庭的意见,报告份数与审委会人数相同),连同卷宗材料移交给相关专职委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案件错误或其他情况(如同一法院就相同事实出现不同判决)需要提请审委会决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或需执行回转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执行情况报告。 专业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查。专职委员召集专业委员会对承办人提请的案件进行讨论、旁听庭审,必要时可召集案件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发现审理过程的问题,专业委员会可进行适当调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不局限于案件承办人提请的要求审委会决定事项,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由专职委员根据专业委员会讨论情况写出意见报告(包括案件出现的其他问题)。专业委员会的报告连同案件承办人的审理报告在审委会开会前2天分发审委会各成员。执行情况报告由审委会记录人员在会前2天分发给审委会各成员。 审委会讨论。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就当遵循被动性规则:由案件承办人先汇报,再由专职委员介绍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如专业委员会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介绍不同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然后由其他成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院长)发表意见。其他成员形成多数意见后,主持人发表的个人意见不得否定多数意见。 三、审委会机构的设置及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审委会机构的设立。可根据法院案件情况,审委会应有5人以上且为奇数的审委会委员。审委会设立办公室,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办公室配备专职委员1人,秘书1人。秘书负责辅助性工作,如审委会讨论情况的记录和报告的分发。 2、关于院长及其他审委会委员回避的决定。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院长回避由审委会决定,但在实际中,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一是因为院长很少亲自审理案件,二是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的操作性不强。同时,审委会是以秘密方式召开会议,当事人不知道何时开会,也不知道审委会的成员有哪些,所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也就无从谈起。故建议做如下规定:一是将审委会委员在法院公告栏中公示;二是在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之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案件将由审委会进行讨论以及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并告之可以申请审委员成员(包括院长)回避。回避理由参照相关诉讼法关于申请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如实向审委会汇报。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其他审委会委员主持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申请其他成员回避的,由院长决定。一旦决定回避,被决定回避人员不得参加审委会对该案件的讨论。 3、关于加强审委会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的职能。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旁听庭审和对案件的全面审查过程以及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的过程。为加强这项工作和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建议做如下改进:一是由专职委员收集典型、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对每个案例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进行点评和归纳,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后,在该院的内部期刊刊登或另行编辑,供该院和下级法院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参考;二是由审委会办公室或研究室及时总结法院改革成果和其他成功经验,形成文字材料,正式发文,指导全院审判工作。部门性的指导性意见可由专职委员提出草案,综合性指导意见可由审委会办公室联合研究室(调研室)或其他部门提出草案,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一次讨论确定不了的,可由相关部门和人员根据审委会的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审委会讨论。 4、关于对审委会委员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考核的目的是促使审委会委员积极履行职责。从这一目的出发,一方面应当赋予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发言不予追究责任的权利,即不将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的发言内容列入考核的内容,以保证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畅所欲言,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将审委会委员是否发言列入考核的内容。这两方面并不矛盾,前者属于事实问题,后者属于价值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考核的主要内容注重对审委会委员的价值(态度)的判断。考核的档次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考核由院长主持,院长办公会决定。建议在审委会讨论规则作如下规定: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必须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要阐述法律依据,不得使用“同意某某意见”、“没有意见”等词语。审委会记录人员必须详细记录各成员的发言情况。如果审委会委员在一年度的审委会上三次没有发表属于自己的真正意见,则属于不合格。另外,审委会委员被错案追究的,不管次数多少,自动列入不合格档次。考核为不合格的审委会委员,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并按前面所述程序进行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