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改善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广告牌、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布幅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规范性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做广告宣传的,广告设置者应持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审批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处理。共2页,当前第1页12
第十三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做广告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或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内容。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持续一年以上,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应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相关建设单位和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对侮辱、殴打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