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23:11:04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为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XX〕260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一、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共济的意识和作用,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强化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测算,稳妥起步,规范运作,保障资金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因地制宜,机制创新。各市按照本实施方案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开展大病保险的具体实施细则。各地要不断完善大病保险监管制度和支付制度,引导合理诊疗,建立大病保险稳健运行的长效机制。

  二、工作目标

  XX年完成大病保险工作试点,2014年全省全面开展大病保险工作,初步建立城乡居民市级统筹的大病保险制度,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十二五”期间,逐步健全城乡居民统筹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无缝衔接;力争到“十二五”末,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际支付比例逐步提高到不低于70%;推动大病保险制度省级统筹。

  三、工作任务

  (一)界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对象和范围。

  1、保障对象。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

  2、保障范围。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要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相衔接。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应按政策规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在此基础上,大病保险主要在参保(合)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高额医疗费用,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判定标准,具体金额由地方政府确定。合规医疗费用,指除规定的不予支付的事项(由各市统一提出)外,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

  (二)明确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机制。

  1、筹资标准。XX年筹资标准暂定为人均20-40元(招标时确定),根据试点情况适时调整;以后将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 逐步提高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

  2、资金来源。大病保险资金主要从城乡居民医保年度筹资时新增的资金中提取,也可利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结余基金,或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一定比例(或额度)解决,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多渠道筹资机制。共4页,当前第1页1234

  3、统筹层次和范围。开展大病保险首先实行城乡居民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提高抗风险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覆盖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大病保险制度。

  (三)确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水平。

  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统一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具体支付比例根据招标时测算结果确定,试点结束后视情况予以调整。随着筹资、管理和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提高大病报销比例,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四)统一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承办方式。

  1、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报销范围、最低补偿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要求。省医改办会商保监部门统一制定招标准入条件、统一制定合同范本。具体招标工作在省医改办指导下,由试点市招标选择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报省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由各市与保险公司签订承办合同。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签订合同,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已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障、补充保险等的地区,要做好衔接。

  2、规范大病保险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招标机制,规范招标程序。招标主要包括人均保费、具体补偿比例、盈亏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内容。商业保险机构要依法投标。保险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作期限原则不低于3年(试点期间暂定1年)。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追究责任。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建立起以保障水平和参保(合)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和对超额结余及政策性亏损动态调整机制。

  3、严格商业保险机构基本准入条件。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符合保监会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必备条件;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配备一定数量的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

  4、不断提升大病保险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加强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服务的衔接,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简化报销手续,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发挥商业保险机构全国网络等优势,为参保(合)人提供异地结算等服务。依规及时、合理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承办好大病保险业务的基础上,提供多样化的健康保险产品。

  (五)完善大病保险监管体系,明确部门监管职责。

  1、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配合协同,切实保障参保(合)人权益。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做好跟踪分析、监测评价、监督考核等工作。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医保与大病保险的衔接,通过日常抽查、复核、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提供基本医保报销信息,维护参保(合)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保险业监管部门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财政部门对利用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明确相应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基金管理。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共4页,当前第2页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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