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4-08-19 22:10:38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四章 效绩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
  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没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
  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
  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
  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
  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
  第八条 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某等融资活动
  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
  三、企业增、减资本金;
  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
  六、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
  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活动;
  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某,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管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某某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可自行决定在境外进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的,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
  境外企业为其全资子公司借款设立抵押或为其非全资子公司借款按出资比例设立抵押,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为企业的,其在境外以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其所筹集资金不得调入境内使用。境外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直接对外筹集资金。境外企业将其所筹资金调入境内给境内机构使用,或者境外非经营性机构以其境内投资机构的名义对外筹资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外债的筹借、使用和偿还。
  第十八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时,境内投资者应按照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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