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厂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某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主要为本厂育龄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内退人员)。
第三条 厂办公室负责全厂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工作,并对各生产车间、各科室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各生产车间应成立由主要
领导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
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各生产车间、各科室年度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生产车间、各科室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建立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实行分类管理,督促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生产车间、科室,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 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
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
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应当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九条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育龄女职工环、孕检每年至少四次。
第十条 停薪留职和内退育龄女职工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进行当月环、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厂办公室应在15日内将女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当月孕检情况等书面
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
第十一条 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育龄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季度应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
证明用挂号信寄厂办公室,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
第十二条 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按政策规定增加婚假和产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女职工,计划外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及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按政策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费,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五条 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计划外生育的职工,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奖励费的,应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六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厂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
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